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月与被告吴永晴、肖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月,吴永晴,肖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296号原告:周明月,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晴,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肖清香,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周明月与被告吴永晴、肖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晴、肖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永晴、肖清香立即向周明月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吴永晴、肖清香承担周明月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吴永晴、肖清香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永晴、肖清香存在婚姻关系。2015年9月1日,吴永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明月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若吴永晴违约,应承担周明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之后,吴永晴未还款付息。诉争借款发生于吴永晴、肖清香婚姻关系期间,应认定为吴永晴、肖清香夫妻共同债务,吴永晴、肖清香应共同偿还。肖清香未作答辩。吴永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在本案庭审后收到吴永晴一份书面答辩状。吴永晴辩称,其与周明月确有约定借款事实,但周明月未依约支付借款,请驳回周明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明月提供以下证据:附有吴永晴与肖清香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材料、周明月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各一份。吴永晴在领取诉讼文书时提供其居民身份证一份。吴永晴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周明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永晴、肖清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周明月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永晴、肖清香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015年9月1日,吴永晴与周明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永晴向周明月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若吴永晴违约,引起讼争,应承担周明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同日,吴永晴向周明月出具收取借款现金4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8月29日,周明月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周明月主张吴永晴向其借款45万元及其已支付吴永晴借款45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吴永晴辩解其未收到周明月借款45万元,与其向周明月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收款收据》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吴永晴借款后曾支付周明月款项,故周明月主张吴永晴借款后未曾还款付息,本院予以采纳。周明月与吴永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周明月随时可请求吴永晴偿还借款,故周明月请求吴永晴偿还借款4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明月与吴永晴约定借款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周明月请求吴永晴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永晴与周明月明确约定,若吴永晴违约,引起讼争,应承担周明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周明月请求吴永晴承担其已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吴永晴、肖清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周明月与吴永晴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吴永晴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永晴、肖清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周明月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诉争借款应为吴永晴、肖清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永晴、肖清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周明月请求肖清香对吴永晴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永晴、肖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永晴、肖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明月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永晴、肖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明月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吴永晴、肖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