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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陶驰与重庆市凤凰汽车培训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驰,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21074号原告:陶驰,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响水路山河大厦15-8。法定代表人彭翔。原告陶驰与被告重庆凤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陶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学员教练,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工资由1800元底薪加提成构成,平均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9月13日,被告单方强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核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山河大厦15-8,原告的工作地点也在重庆市南岸区。因此,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