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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吴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吴伍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732号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3号。经营者:赵文华,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吴伍雄,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吴伍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1日,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管辖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伍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0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吴伍雄前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赊购材料,总计货款金额20507元,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拒而不见,经多次催讨无果,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伍雄未作答辩。被告吴伍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除2014年3月19日销货清单,因是案外人林留旻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伍雄与林留旻有亲戚或雇佣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伍雄因装修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赊购材料。分别是:3月22日,计货款2756元;3月23日,计货款2401元;3月25日,计货款951元;3月28日,计货款3417元;3月30日,计货款1446元;4月3日,退货548元;4月3日,计货款4834元;4月6日,计货款1536元;4月9日,计货款441元;4月13日,计货款1201元;4月30日,计货款399元,共计货款18834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7元,但经本院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为18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伍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834元。二、驳回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26元,被告吴伍雄负担28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伍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柳伟杰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礼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