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更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福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1326号罪犯刘福来,男,生于1991年10月12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对罪犯刘福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2016年“百日安全”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来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魏福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