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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664号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7层4号。法定代表人唐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启良,男,汉族,40岁。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4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冷库,所需设备和调试安装由原告负责,冷库设备总价为250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付1000元合同款,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调试好所需冷库,并移交给被告使用。可至今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元合同预付款,所欠24000元货款迟迟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法院。被告张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冷库设备,合同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1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总合同金额24000元,如违约,甲方则向乙方支付每日标准3‰的违约金,直到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为止”,该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000元预付款,所欠合同约定货款24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25000元,现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约定货款2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变更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000.0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张启良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林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 茅 红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