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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林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均因吸毒,先后于2000年11月14日、2004年4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六个月、三个月;2004年6月1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7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余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嘉县瓯北街道前牌村委会附近,因前方道路拥堵便就地停车离开,致后方车辆无法顺利通行。被害人陈某2因此和被告人余甲理论而发生口角纠纷,余甲就从身上拔出刀具将陈某2肋骨位置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历某、李某1、李某2、陈某1的证言,通话记录、过车记录列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伤情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目无法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