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大来与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任大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街200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大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洒洒,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大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联宇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宇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属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内容包括股权变更登记、向受让人交付资产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属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应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或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任大来答辩称,股权变更登记并非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应根据股权转让登记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任大来的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属于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大来提供的《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亦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任大来诉讼请求为联宇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任大来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任大来的住所地在天津开发区阳光花园,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任大来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联宇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