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姜立华与周育淼、姜立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立华,周育淼,姜立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华,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育淼,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芬,女,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上诉人姜立华与被上诉人周育淼、姜立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培华,被上诉人周育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上诉人姜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立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周育淼、姜立芬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备皮剃头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294.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姜立芬致伤上诉人错误,姜立芬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起因是姜立芬无中生有地指责和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与姜立芬在抓扯过程中一再忍让,上诉人没有致伤姜立芬。周育淼殴打上诉人是故意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仅认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没有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公平。周育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立芬辩称:姜立芬没有打姜立华,姜立芬认可一审判决。姜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育淼、姜立芬赔偿医疗费66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9825元、护理费917元、鉴定费700元、手术头皮剃头费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031.05元;由周育淼、姜立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17时,姜立华与周育淼、姜立芬因打农药致小葱损毁一事发生吵打,周育淼用木棒将姜立华打伤。姜立华先被送至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日又转院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裂伤、胸前壁、上腹、左手及左侧大腿软组织伤,姜立华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立华为轻微伤,盐边县公安局新九派出所对周育淼作出了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姜立华的损失为:医疗费6653.85元、误工费3668元(28天×131元/天)、护理费847元(7天×1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手术备皮剃头费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1229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育淼致伤姜立华,侵害了姜立华的身体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立华与姜立芬是亲姐弟,周育淼是姜立华的姐夫,双方因为一点小矛盾就相互指责、谩骂,甚至不顾及亲情而动手互殴,这不仅伤害了姐弟感情,也给后辈子孙造成不好的影响。综上所述,姜立华与周育淼应承担同等责任,姜立芬未致伤姜立华,不予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育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立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备皮剃头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147.43元;由姜立华自行承担6147.43元;二、驳回姜立华要求姜立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姜立华承担81.5元,由周育淼承担8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姜立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姜立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立芬对姜立华存在殴打行为,姜立华亦陈述其只是听其女儿说姜立芬也参与了殴打,而未亲眼目睹,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姜立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姜立华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与被上诉人相互指责、谩骂的行为,其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姜立华与周育淼承担同等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姜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审 判 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