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周志飞,龙从云,左小燕,洞口县鑫达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刘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555号原告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都梁路县委党校上首。法定代表人张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志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志飞,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衡南县。被告龙从云,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春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小燕,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衡南县。系被告龙从云之妻。被告洞口县鑫达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县农机学校旁边)。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忠,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付湘(上述两被告委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机)、周志飞、龙从云、左小燕、洞口县鑫达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农机)、刘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衡南农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案应依法移送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就于2016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衡南农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大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南农机、周志飞、龙从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农机、被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返还原告9万元货款及并支付货款利息2187元;2、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外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后,意欲在洞口县经营被告衡南农机的“富运”牌拖拉机。被告衡南农机立即派员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帮助其催收被告鑫达农机欠其的货款16万元,原告为了公司业务,承诺予以协助。原告与被告衡南农机口头协商,由被告衡南农机送货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凭送货单结算。按此经营模式,原告向被告衡南农机购买了两台拖拉机,在购买第三台拖拉机时,被告衡南农机要求原告先向其偿还被告鑫达农机欠其的货款3万元,才能供货。因原告已与客户签订了购买“富运”牌拖拉机合同,并且,客户交了货款,原告不得不替被告鑫达农机给被告衡南农机支付了3万元欠款。至2016年5月底,原告先后从被告衡南农机购买了“富运”牌拖拉机6台,每台先支付预付款3万元左右,均采用送货制,即被告衡南农机将拖拉机送到原告公司,经验收后凭送货单结算。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志飞到原告公司,告诉原告说:2016年6月以后,衡南农机由龙从云经营。7月31日,龙从云发微信视频给原告业务员,称已做好了两台拖拉机,并发了相应的图片,要求原告汇款6万元,并承诺两台拖拉机将于次日早上七点送到原告公司。原告于当日下午4:30通过网上银行向左小燕汇款6万元(汇入账号:62×××56)。可被告龙从云却不按约定将拖拉机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龙从云竟然说要原告把被告鑫达农机拖欠的货款全部还清才能送货。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南农机、周志飞、龙从云辩称:1、2016年5月收到原告3万元,并不是原告所交的货款,而是原告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的货款;2016年8月份收到的6万元款,是业务员杨国红偿还被告鑫达农机6万元欠款,并不是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左小燕未作答辩。被告鑫达农机、刘忠辩称,本案与被告鑫达农机及被告刘忠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在2016年5月2日汇款3万元给被告衡南农机的汇款指令明细信息。被告衡南农机认为这3万元是原告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被告衡南农机的货款,而且是杨国红付货款。经审查,该汇款单上付款人是尹辉,尹辉是原告亿达公司的财务人员,收款人是龙爱民,龙爱民是被告衡南农机的财务人员。因此本院认可该3万元是原告亿达公司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给被告衡南农机的,而且是被迫偿还的。因为原告与张华伟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张华伟向原告购买“富运”牌大中型农用变形拖拉机一台,购车价格为51820元,2016年5月6日前交货,张华伟交购车定金40000元,如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则要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衡南农机则要原告先代替被告鑫达农机偿还货款3万元才肯发货,原告没办法,只好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了被告衡南农机的货款3万元。2、被告衡南农机提交的证据即鑫达农机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国红是鑫达农机的员工,不是原告亿达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原告亿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杨国红从2016年4月开始就在原告亿达公司任业务员,并提交了杨国红领取工资的领据及工资表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亿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等,股东为张豹、尹辉。原告亿达公司意欲经营被告衡南农机的“富运”牌拖拉机。因被告鑫达农机尚欠被告衡南农机部分货款。被告衡南农机即派员到原告亿达公司,要求原告帮助其向被告鑫达农机收取货款,原告考虑到公司的业务答应予以协助。在2016年4月18日、28日,被告衡南农机送来了两台“富运”牌拖拉机,当时就由被告衡南农机直接转卖给他人。今年4月28日,原告亿达公司与张华伟签订《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指张华伟)在甲方(指原告亿达公司)购买“富运”牌大中型农用变形拖拉机一台,购机价格为51820元,协议签字当天乙方交购机定金40000元整;二、甲方必须保证卖给乙方的是“富运”牌合格车辆,不得是二手翻新的车辆;三、甲方必须保证在5月6日前交货;四、甲方如有违反第二、三条,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车辆,并加倍赔偿乙方损失(捌万元整);所定车辆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货,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否则所交购机定金40000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亿达公司则向被告衡南农机购买第三台富运牌拖拉机。而此时被告刘忠来到原告亿达公司办公室,当着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豹的面给被告衡南农机打电话说原告必须为其给被告衡南农机偿还3万元欠款后才能发货。被告衡南农机则坚持要原告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货款3万元,才能发货给原告,因原告与张华伟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如不按时交货,则要双倍返还定金。没办法,原告只好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了被告衡南农机的欠款3万元。至2016年5月底,原告先后从被告衡南农机购买了“富运”牌拖拉机6台,每台均先支付预付款3万元左右,均采用送货制,由被告衡南农机将拖拉机送到原告公司,经验收后凭送货单结算,且均已结算清楚。2016年7月19日被告周志飞到原告公司,告诉原告说:2016年6月以后,衡南农机由龙从云经营。7月31日,龙从云发微信给原告业务员,称已做好两台拖拉机,并发了相应的图片,要求原告汇款6万元至其妻左小燕的账户,并承诺两台拖拉机将于次日早上七点送到原告公司。原告于当日下午4:30通过网上银行向左小燕汇款6万元(汇入账号:62×××56)。可被告龙从云却不按约定将拖拉机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龙从云竟然说要原告把被告鑫达农机拖欠被告衡南农机的货款全部还清才能送货。因此,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鑫达农机于2016年4月基本停止经营,但尚未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个是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代被告鑫达农机偿还给被告衡南农机的3万元应由谁偿还给原告。从本案案情来看,该3万元钱是原告被迫偿还给被告衡南农机的,不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应由被告衡南农机将该3万元返还给原告亿达公司。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下午4:30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衡南农机的6万元(汇到龙从云指定的账户即其妻左小燕的账户)应如何处理。衡南农机及龙从云收到货款却不按其所承诺的内容交付货物即“富运”牌拖拉机。因此,被告衡南农机严重违约,现原告已不再要被告衡南农机的拖拉机了,要求被告衡南农机返还货款,既合情理,又合法。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周志远、龙从云、左小燕、鑫达农机、刘忠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工商登记来看,衡南农机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志飞和龙从云,但是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并不相互独立,特别是2016年7月31日原告所汇的6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所汇到被告龙从云指定其妻左小燕的账户上。2016年5月2日原告被迫代被告鑫达农机所偿还的3万元,也是汇到龙爱民的账户内。被告衡南农机没有设专门账户。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衡南农机的股东周志飞、龙从云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所汇的6万元是汇入左小燕的账户,因此,被告左小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鑫达农机和被告刘忠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并没有向其支付现金,因此,不承担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不计算利息。被告左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周志飞、龙从云、左小燕连带返还原告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货款9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洞口县亿达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衡南县丰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周志飞、龙从云、左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林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江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