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5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赵会芳与王书玲、尹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芳,王书玲,尹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653号原告赵会芳,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王书玲,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尹振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会芳诉被告王书玲、尹振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玲、尹振江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书玲以交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拨打二被告手机时,二被告多次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书玲、尹振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会方现金5万元整,一个月。王书玲,2014年7月17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书玲向原告赵会芳借款5万元,被告王书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证,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从工商银行自己账号上支取5万元后,当场给付二被告,由被告王书玲在银行吧台出具借条。另,自2016年以来,被告王书玲、尹振江夫妻在本院有作为被告的案件多起,经本院查找,二人下落不明,均以公告形式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王书玲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书玲所借原告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玲、尹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会芳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书玲、尹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志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