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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高绍青与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青,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155号原告:高绍青,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水西樟树。被告: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汇丰花园2幢-21三楼,组织机构代码91350783743813109M。法定代表人:程书建,经理。被告:李云刚,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水西城市,身份证住址建瓯市。原告高绍青与被告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括苍公司”)、李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刚、括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绍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26万元转让第二被告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卡号62×××75),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停付利息。被告括苍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云刚以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26万元的借款人系括苍公司,被告李云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共同借款人;2、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括苍公司,借款虽转入李云刚个人账户,但该账户事实上由括苍公司财务人员持有,资金也由括苍公司使用;3、从合同履行看,涉案借款的利息均由括苍公司支付。综上,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李云刚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云刚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2份: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将26万元出借给李云刚和括苍公司,约定月利率2%。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60000元借款是打入被告李云刚的个人账户。被告李云刚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2份:1、括苍公司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云刚的账号62×××75农行账户,系括苍公司为向社会融资而设立的账户,该银行卡由公司出纳郑敏芝保管使用,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其他应付账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该账户系括苍公司为向社会融资而设立的账户。原告高绍青的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借款系打入李云刚账户,他应该负责偿还借款,或者找公司要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刚、括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括苍公司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借据》中已载明借款人为括苍公司,李云刚以“法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显然为职务行为,借据上还有郑敏芝以括苍公司出纳的身份签名。这些内容与括苍公司提供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云刚亦为借款人。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云刚的账号为:62×××75的农行账户,系被告括苍公司为向社会融资而设立的账户,账户的银行卡由括苍公司的出纳保管使用,资金由被告括苍公司支配。2013年5月31日,原告高绍青向上述被告李云刚的账户转入26万元。同日,被告括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向高绍青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用于括苍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为括苍公司。借据加盖了括苍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云刚以“法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郑敏芝以“出纳”身份签名。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括苍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被告括苍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括苍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括苍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据中已明确了借款人为括苍公司,被告李云刚的签名为职务行为。原告的借款虽汇入被告李云刚的个人账户,但该账户资金并非由李云刚个人使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李云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原告高绍青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从2015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绍青对被告李云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建瓯市括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