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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20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67302787W。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生。被告马勇军,男,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系马勇军妻子。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与被告马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帮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生、被告马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帮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马勇军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15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勇军支付违约金3851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马勇军承担。被告马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辩称,原告百帮物业公司在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以下问题:1.家里玻璃漏气,窗框变形;2.防盗门和墙之间空隙越来越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11月18日,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金秋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为被告马勇军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马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提出的玻璃漏气、窗框变形、防盗门和墙之间空隙越来越宽等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马勇军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马勇军拖欠原告百帮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55元。结合本院审理临河区金秋华城B区物业纠纷案件的判例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情况,原告百帮物业公司在为被告马勇军居住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楼顶漏雨维修不彻底、楼道内停放电动车、单元门铃维修不及时、楼道内照明灯更换不及时的管理瑕疵等问题,故原告百帮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勇军交纳物业费的请求,应按照所拖欠物业费的85%收取为宜,原告百帮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马勇军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355元的85%,即2002元;二、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百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马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