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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与刘学成、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刘学成,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330号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万鹿沟村。法定代表人王育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绥芬河市。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宁安市宁安镇中心东街。法定代表人魏树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如温(曾用名杨立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绥阳镇。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成、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成、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泉公司)为被告刘学成开发建设的位于东宁市程宇畜禽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宇屠宰公司)的冷库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刘学成雇佣他人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承建了程宇屠宰公司冷库工程的地圈梁以下及柱子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学成尚欠原告育泉公司的混凝土款12696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刘学成将程宇屠宰公司在建冷库的除地圈梁以下及柱子工程外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施工建设,原告育泉公司为被告宏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经结算,被告宏业公司共使用了原告育泉公司价值280200元混凝土,已给付了混凝土款140000元,尚欠140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与二被告就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学成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126960元,被告宏业公司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140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成、宏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5年9月17日,程宇屠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学成系程宇屠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学成雇佣他人用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承建了程宇屠宰公司冷库工程的地圈梁以下及柱子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学成尚欠原告育泉公司的混凝土款12696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17日,程宇屠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承建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程宇屠宰公司在建冷库的地圈梁以上施工建设,被告宏业公司委托杨如温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温商谈由原告育泉公司为被告宏业公司承建程宇屠宰公司的冷库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宜,双方经结算,被告宏业公司共使用了原告育泉公司价值280200元的混凝土,已给付了混凝土款140000元,尚欠1402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学成、宏业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查明,对2015年9月17日,程宇屠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承建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程宇屠宰公司在建冷库的地圈梁以上施工建设,被告宏业公司委托杨如温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明细1份、供货单票据70张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宏业公司承建了位于东宁市东宁镇程宇屠宰公司在建冷库的地圈梁以上施工建设,被告宏业公司共使用了原告育泉公司价值280200元的C30号的混凝土,已给付了混凝土款140000元,尚欠140200元至今未给付,杨如温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收货单中签字确认。三、明细1份及供货单票据30张。证明:原告育泉公司为被告刘学成开发建设位于程宇屠宰公司的冷库工程供应混凝土,共使用了价值126960元的混凝土,该款至今未给付。四、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杨如温的曾用名为杨立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学成、宏业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二、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学成、宏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程宇屠宰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业公司承建程宇屠宰公司在建冷库的地圈梁以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宏业公司授权杨如温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温商谈由原告育泉公司为被告宏业公司承建的程宇屠宰公司的冷库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宜。原告育泉公司为被告宏业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宏业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原告育泉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10月17日及11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宏业公司共供应了685立方米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每立方米为420元及400元,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温(2015年11月3日的第十一车混凝土的供货单票据系杨如温的外甥孙继峰签字确认收货)在原告育泉公司出具的供货单票据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宏业公司共使用了原告育泉公司价值280200元混凝土,已给付了混凝土款140000元,尚欠1402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杨如温的曾用名为杨立成。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的供应建设程宇屠宰公司冷库地圈梁以上施工工程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系在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供应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完毕混凝土后,经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结算,被告宏业公司共使用了原告育泉公司价值280200元的混凝土,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如温在原告育泉公司出具的供货单票据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宏业公司已向原告育泉公司给付了混凝土款140000元。综上,被告宏业公司应给付原告育泉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140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给付尚欠的混凝土款1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学成拖欠其混凝土款的事实,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成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696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混凝土款1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3.50元,保全费1856元,共计4509.50元,由原告东宁育泉砼业有限公司承担2143.50元,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