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董金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祥,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1983年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静、被告人董金祥及其辩护人孙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11日22时50分,被告人董金祥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灰色夏利汽车,沿本市南开区复康路北侧辅路由东向南左转艳阳路,行驶至该路口南侧时,遇被害人刘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该车前部右侧将刘某撞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董金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4mg/100ml。另查,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金祥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董金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董金祥的经过、110报警受理单、扣留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董金祥驾驶证复印件及其驾驶员档案信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的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津医院对被害人刘某的诊断证明书;证人冯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董金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董金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金祥发生事故后一直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考虑被告人董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十个月,并处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辰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