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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佳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325号原告: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法定代表人:马春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被告:孙佳奇,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其它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佳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杰到庭,被告孙佳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利息口头约定为2分,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佳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主要内容:借据,2012年10月16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孙佳奇(签字并按捺手印),担保人:徐瑞华。证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孙佳奇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由东宁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表1份。证实:被告孙佳奇原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民主村村民,现离开此村,至今不知去向,无法直接向其索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佳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佳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通过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孙佳奇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因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与孙佳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宁县融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平审 判 员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