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137号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广东银洲湖纸业基地内。组织机构代码:79773238-X。法定代表人:许洪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号研祥科技大厦*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047174-1。法定代表人:陈明周。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1897.84元加工款及违约金(暂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321897.84元加工款及违约金(暂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OEM-2015-1-29号《产品(纸品)订购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oem纸品,其中产品品种、尺寸规格、包装规格、单价、数量等,双方均进行严格约定。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加工产品的标准、交(提)货、产品质量及包装要求、交(提)货地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方面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然而,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加工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321897.84元。原告多次去电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产品(纸品)订购协议》第六条第7款之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加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产品(纸品)订购协议(含附件欧品屋美尚纸巾加工品类规划)、补充协议及送货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OEM-2015-1-29号《产品(纸品)订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加工OEM纸品,第一年订购纸品加工基础结算价格为8300元/吨,第二年基础结算价格为8800元/吨;合同合作的产品均由原告代为被告采购包材及制版,并垫付相关费用;原告首批生产量为卷纸每款1000袋、软抽每款500箱、盒装纸每款5000盒、手帕纸总计2000箱,此批产品被告应当在半年内完成下单采购,被告订购数量产品被告需在确认加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下单采购;订购产品的数量和品种,以订单为准;运输费用及保险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每次订单及该订单总额的30%定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配送至被告制定仓库并附相应金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70%的货款转账给原告;如果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必须得到原告书面确认,否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次货值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等内容。签订上述订购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三款手帕纸的单价及对下单采购订单作确认,还约定纸品加工基础结算价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为8900元/吨。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向原告下单采购纸品,原告依协议约定组织生产加工,并向被告交货。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三批订购纸品,被告的员工均在送货单上确认收到相应的纸品。上述三批订购纸品加工款分别为53150.13元、137210.26元和147490.89元,合计337851.28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了15953.44元加工款给原告,至今尚欠321897.8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纸品)订购协议》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21897.84元的事实,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321897.8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产品(纸品)订购协议》中约定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加工款付清给原告,且被告在未得到原告书面同意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次货值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收货后至今仍未依约支付所欠加工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321897.8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4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共8298.46元,由被告深圳市欧品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婷姗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凯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