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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崔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崔明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0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明洁,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崔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明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3号地第34幢1单元1层1F101号房屋。同日,其又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67399.56元、利息7682.14元、罚息279.9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明洁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崔明洁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崔明洁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3号地第34幢1单元1层1F101号房屋。自2011年1月16日至2021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即年利率为7.92%执行。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崔明洁与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3号地第34幢1单元1层1F101号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仅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104803194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进行了预告登记,后未再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明洁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崔明洁收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本金93459.32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67399.56元、利息7682.14元、罚息27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崔明洁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崔明洁在履行借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67399.56元、利息7682.14元、罚息279.98元及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优先抵押受偿权一节,因本案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行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崔明洁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明洁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0日欠款本金567399.56元、利息7682.14元、罚息279.98元(2016年10月11日后至贷款清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46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崔明洁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崔明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审 判 员  翟全军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