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岩与被上诉人王彦国、原审被告方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岩,王彦国,方志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岩,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国,现住扶余市。原审被告:方志伟,现住扶余市。(王彦岩妻子)上诉人王彦岩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国、原审被告方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彦岩、被上诉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王彦国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王彦国与刘玉珍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对笔迹进行鉴定,而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未将本案诉争土地的耕种期限予以确认错误,必然导致2027年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彦国依法分得的0.35公顷土地,在2008年以前王彦岩耕种一直给付承包费,但2010年、2011年该地由王彦国抵债给魏江耕种两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由王彦岩耕种至今。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法改判驳回王彦国的起诉。王彦国辩称:1、其与刘玉珍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的,王彦岩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该事实,因此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2、该土地转包合同转让方对于转包期限已经明确,一审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3、2008年以前没有说到过王彦岩的承包费,2010年与2011年将其土地抵债给魏江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志伟二审未出庭应诉。王彦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彦岩停止侵占王彦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2、判令王��岩、方志伟返还王彦国土地合计0.7公顷,并配合划定其与王彦岩的耕地边界;3判令王彦岩、方志伟赔偿2015年侵占王彦国土地的流转金及收益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彦国与王彦岩系同胞兄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期间王彦国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分得个人承包地0.35公顷。王彦岩与其父母、妻子、妹妹的土地系同一个土地承包合同,王彦岩系户主。王彦国的承包地因王彦岩在王彦国有事时给其借过钱,王彦国答应用地抵偿借款,该地一直由王彦岩耕种至今。王彦国认为借款本利已还清,故向王彦岩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承包地0.35公顷,王彦岩认为还有19000元未还清,故不同意返还。王彦国与王彦岩母亲刘玉珍的承包地分在王彦岩的承包户内,王彦国、王彦岩承认及证人王某甲(二某某姐妹)证实其母刘玉珍生前同意自己的0.35公顷承包地由王彦国经营,并于2014年5月5日与王彦国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王彦岩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王彦国对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分得的0.35公顷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要求王彦岩、方志伟返还其承包地0.35公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彦岩、方志伟以王彦国未清偿借款故该地不予返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王彦国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对王彦岩、方志伟的辩驳主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王彦国、王彦岩的母亲刘玉珍的承包地0.35公顷经营权流转给王彦国,王彦国依法享有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彦岩虽对该流转协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王彦岩、方志伟不予返还该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彦岩称王彦国尚有欠款19000元未还清,王彦岩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彦岩、方志伟自2016年返还王彦国0.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协助王彦国划定承包地的边界;二、驳回王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彦岩、方志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彦岩二审提交的朱明瑞的情况说明和长江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朱明瑞系长江村的时任村书记,并非村主任,其在刘玉珍与王彦国的土地转包合同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意见,并不代表发包方的意见。因朱明瑞本人未能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且刘玉珍与王彦国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虽名为“转让”但不符合“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二人之间实为“转包”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种土地流转行为是否取得发包方同意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彦岩二审提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因二人仅能证实2014年5月5日刘玉珍立遗嘱的过程,对刘玉珍与王彦国之间的土地流转事实并不知情,其证人证言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争的2014年5月5日刘玉珍与王彦国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王彦岩虽主张该协议上刘玉珍的签名按押虚假,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每口人应分土地0.35公顷,其中一类地0.15公顷、二类地0.2公顷。王彦岩、方志伟现实际耕种包括王彦国、刘玉珍在内8口人共计2.8公顷承包地,包括1.2公顷一类地和1.6公顷二类地共计两块���,均为水田。王彦岩二审当庭绘制了该2.8公顷土地位置和四至的草图,王彦国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彦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江村分得承包地0.35公顷,其对该0.35公顷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王彦岩虽抗辩称因王彦国欠其借款未能清偿,王彦国当初同意用该承包地抵债,现王彦国的欠款尚未还清,故不同意返还其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即使王彦国与王彦岩当初达成了以地抵债协议,且王彦国尚有欠款未还清,该以地抵债行为也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王彦岩、方志伟继续占有王彦国土地不予返还的理由,王彦岩的此项抗辩��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返还王彦国名下的0.35公顷承包地。关于王彦国一审提交的其与刘玉珍的土地流转协议,王彦岩虽上诉主张该协议上刘玉珍签名及按押虚假,该协议系虚假协议,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彦岩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玉珍作为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足以否认该土地流转协议的真实性,同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王彦国已据此取得了刘玉珍名下0.3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王彦岩、方志伟返还该0.35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长春岭镇长江村二轮土地的分地标准(每口人分得0.15公顷一类地、0.2公顷二类地),王彦国要求王彦岩返还的合计0.7公顷土地应包括0.3公顷一类地和0.4公顷二类地。因王彦岩、方志伟现实际耕种的2.8公顷水田内并未明确各承包人对应的具体地块,如其拒不配合划定地界,将导致本案判决无法实际执行。根据本案诉争地块的具体情况,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本院酌定如王彦岩、方志伟拒不配合划定地界,则判令本案诉争地块中一类地从地东边界开始向西平行划定0.3公顷、二类地中从地东边界开始向西平行划定0.4公顷归王彦国耕种。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彦岩、方志伟自2016年返还王彦国0.7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协助王彦国划定承包地的边界”。三、王彦岩、方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耕种的2.8公顷水田中的0.7公顷土地(其中一类地0.3公顷、二类地0.4公顷)返还王彦国,并配合划定土地边界,如其拒不配合划定土地边界,则王彦岩、方志伟耕种的1.2公顷一类地自地东边界开始向西平行划定0.3公顷、1.6公顷二类地自地东边界开始向西平行划定0.4公顷归王彦国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彦岩、方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