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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冯月江、黄国清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光头”、“阿江”),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肖王村栗树下**号。因赌博,2005年5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千元;2008年9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08年12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4年2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黄家松树头**号。因赌博,2012年4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4年7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陈村庙*号。因赌博,2008年4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2012年3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2009年5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锋(绰号“大明星”),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9********,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村西王埭*号。因吸毒,2010年7月3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诈骗罪,2012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虹金村磨陀桥**号。因赌博,2010年9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金龙、陈晓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景树村北周埭**号。因本案,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许村镇朱家弄**号。因赌博,2013年1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吴金龙、朱行远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海宁市许巷轻纺城一租房内组织金某、吴某等人以赌“盲龙”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黄某等人采用做暗记、控制水银骰子、佩戴隐形眼镜等手段控制赌博输赢,骗得金某、吴某二人现金现金53000余元。后被告人冯某等人欲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段进行诈骗时,被被害人金某、吴某发现,并退还了金某、吴某的全部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褚某归案后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褚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褚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情节,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故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冯某、黄某、王建锋、陈某、周某、顾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黄某、褚某、陈某、顾某有违法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