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柯仪与被告李世海、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仪,李世海,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732号原告李柯仪(曾用名李巧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巧莲,女,汉族。系被告李世海的亲姐姐。被告王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女,汉族。系被告王丽娟的母亲。原告李柯仪与被告李世海、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仪委托代理人邓雄,被告李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莲,被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柯仪诉称,被告李世海是原告之弟,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世海在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9号购买恒安绿园4栋一单元1502号房的房屋时,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362382元用于购房。另被告李世海和王丽娟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王丽娟家位于永州市旧房。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世海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永冷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离婚,并将两被告在惠州大亚湾购买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进行了分割,但对双方从原告处所借的债务没有扣除,该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23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新增加诉讼请求:在原借款452382元的基础上新增加30325元,共计借款482707元。被告李世海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均没有异议。被告王丽娟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说均不是事实,我没有和原告借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海与被告王丽娟原系夫妻,均是××人。2011年8月15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世海、王丽娟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9号恒安绿园4栋1单元1502号住房一套,购买该住房时通过原告李巧兰(被告李世海之姐)支付了购房款362382元。被告李世海于2011年8月18日书写“今借李巧兰人民币115300元”、于2012年1月1日书写“今借李巧兰人民币139392元”、于2012年2月9日书写“今借李巧兰人民币107690元”的借条三张,称该三张借条是借原告李巧兰的钱用于购买恒安绿园的住房。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世海向原告李巧兰出具借条一张“因购买王丽娟家旧房,今借到大姐李巧兰90000元人民币,借款分别打入王丽娟的账户(账号:62×××38(80000元)6210985840011571376(10000元))”。2012年5月17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世海、王丽娟购买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延伸路83号的住房一套。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世海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对于被告王丽娟的离婚诉讼,其在诉讼中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房屋是原告姐姐李巧兰赠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9号恒安绿园4栋一单元1502号住房一套及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延伸路83号住房一套。后被告李世海不服上诉,2016年8月17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条、(2015)永冷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1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是原告的打款是否系被被告李世海、王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两被告购买惠州市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子通过李巧兰支付362383元是实,但该笔款项在被告李世海、王丽娟离婚纠纷中,被告李世海称该款项是原告李巧兰所赠与,在本案中被告李世海又认为该款项是借款,被告李世海在陈述中不一致,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另2012年4月17日被告李世海出具的9万元借款,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丽娟称该笔款项是她事先通过现金给了原告李巧兰,原告李巧兰再转账给她,该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李世海、王丽娟向原告李巧兰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世海向原告李巧兰出具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为宜,超出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海、王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柯仪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李柯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3元,由原告李柯仪负担3043元,由被告李世海、王丽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