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3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安祥盛源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旭辉荣升商贸有限��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祥盛源装饰有限公司,北京旭辉荣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30712号原告:北京安祥盛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云杉路203号。法定代表人:XX祥,总经理。被告:北京旭辉荣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422号。法定代表人:王之林,经理。原告北京安祥盛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旭辉荣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通州区订制楼梯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内安装交付,电话联系一拖再拖,经协商无效,故起诉要求:1、未安装的楼梯立即安装;2、工期延误造成的工程款违约损失(90天*240元/天)=2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楼梯加工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安装楼梯的合同义务,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