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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月祥、陈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月祥,陈兴明,孙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29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月祥。被告:陈兴明。被告:孙杰。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月祥、陈兴明、孙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祥、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月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陈兴明、孙杰对被告孙月祥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孙月祥向原告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陈兴明、孙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兴明辩称,为孙月祥贷款担保是事实,但银行的贷款利息是利滚利。被告孙月祥、孙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与被告孙月祥、陈兴明、孙杰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陈兴明、孙杰对被告孙月祥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被告孙月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10月3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向被告孙月祥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月祥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其余本息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月祥、陈兴明、孙杰与原告淮安农商行吴城支行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孙月祥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孙月祥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陈兴明、孙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明辩称贷款利息是利滚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月祥、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兴明、孙杰对被告孙月祥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