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应航与傅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航,傅肃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176号原告:应航。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傅肃会。原告应航为与被告傅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航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傅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航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衬衫。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98900元,并承诺有钱便会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肃会辩称,被告是和应忠良做生意的,差不多做了二年到四年的生意了。被告已经还过该货款了,大概在2000年的时候就把钱还掉了,给了应忠良的老婆了。是从山东建设银行汇款的给了应忠良的义乌市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这个欠条的纸张被告家里都没有,不是在被告家里写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航与被告傅肃会有买卖衬衫的交易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肃会尚欠原告应航货款98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傅肃会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应航与被告傅肃会买卖衬衫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傅肃会尚欠原告应航货款989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傅肃会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应航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傅肃会辩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肃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航货款98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傅肃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