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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澄云、徐峰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X汽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卢志敏,XX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XXXX汽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卢志敏、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XXXX汽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简称“XX驾校”)系XX大学后勤集团(简称“后勤集团”)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徐某系XX大学正式职工,经“后勤集团”指派,朱某担任“XX驾校”校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徐某担任“XX驾校”经济联络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和徐某预谋,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采用向“后勤集团”隐瞒真实报名人数的方式截留学员培训费用,并将截留的部分钱款侵吞。二人侵吞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徐某分得8万元,朱某分得13万元。“后勤集团”在对下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在后勤集团将朱某、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到国家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朱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系“XX驾校”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证据不足;另,如果上述意见不被采纳,被告人朱某具有认罪,其亲友代为退缴犯罪所得13万元,并预缴罚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XX”驾校是经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成立的驾驶培训学校,系XX大学后勤集团下属企业,股东为XX汽车修理厂和XX宾馆。被告人朱某于1987年在XX大学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4月到XX大学驾校担任校长,主要从事XX驾校日常管理工作和经营,并负责XX驾校职工的奖酬金发放。被告人徐某于1992年到XX大学车队工作,2009年兼职XX驾校经济联络员,负责收XX驾校学员学费工作。按照“后勤集团”和“XX驾校”的财务管理制度,“XX驾校”的所有收益均应上报至“后勤集团”,“XX驾校”所需费用再按照程序向“后勤集团”申领或者报销。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朱某和徐某共谋,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采用向“后勤集团”隐瞒真实报名人数的方式截留学员培训费用,用于驾校的日常开支和职工福利。期间二被告人将截留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予以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8万元。此外,被告人朱某以打理疏通关系为由在被告人徐某处领取5万元予以侵吞。“后勤集团”在对下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当日在“后勤集团”将被告人朱某、徐某挡获。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8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后勤集团”报案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朱某、徐某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涉嫌贪污罪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2月9日,对被告人徐某涉嫌贪污罪进行立案侦查。“XX驾校”营业执照及财产属性说明,证实“XX驾校”系“后勤集团”下属国有公司。被告人朱某、徐某主体身份证明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于1987年在XX大学车队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4月到XX大学驾校担任校长,主要从事驾校日常管理工作和经营,并负责驾校职工的奖酬金发放,工人身份。被告人徐某于1992年到XX大学车队工作,2009年起兼职驾校经济联络员,负责收驾校学员学费工作,干部身份。“后勤集团”财物管理制度材料、“收支两条线规定”以及“XX驾校”财务管理制度材料,证实“XX驾校”的收入应按照规定上缴XX大学后勤集团财务部,纳入“后勤集团”的统一管理。不得私设账外账、小金库。“XX驾校”学员缴费名单、笔记本复印件及审核报告,证实“XX驾校”报名的学员中有369人报名费去向不明,涉及资金120.8万余元。证人杨某(驾校职工)证言,证实自己是“XX驾校”负责安全方面的正式职工,朱某是校长,徐某负责财务工作。自己因为和朱某有矛盾所以经常不去上班,自己曾经向“后勤集团”反映驾校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XX驾校”招收的学员在其他驾校练车之后回“XX驾校”考试和“XX驾校”为想多练习驾驶的学员提供有偿服务但不开票。证人谢某(驾校职工)证言,证实自己通过朱某到“XX驾校”上班的,平时接受朱某管理,徐某财物管理,收取的报名费统一交给徐某。证人李某(驾校职工),证实“XX驾校”主要接收XX大学的学生,校外人员也可报名。朱某是“XX驾校”校长、徐某是财务人员。自己负责学员接待、咨询、收费,收费后统一交给徐某。证人杨某某、刘某、芮某某、莫某、胡某某、李某、何某某、李某某、梅某(以上均为驾校学员)证言,上述学员均证实了自己在“XX驾校”的报名学习驾驶技术和缴费的过程。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共计供述6次。主要内容为:自己是XX正式职工,2006年4月,后勤集团领导批准,自己到驾校担任校长。徐某是财务人员。2010年至2014年期间,自己和徐某私自截留了130多名学员的学费,并将其中的部分伙同徐某私分了,自己和徐某各分得10万元,另外,自己还以“打点”车管所关系为由,在徐某处拿了5万元,但这5万元都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了。自己和徐某分钱是有记录的,签字的本子由徐某保管,大约在2014年初,徐某问自己记录本是否有用,自己说没用了,徐某就当着自己面把本子烧了。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自己单独拿的5万元用于公务接待开支了,后又当庭撤回该辩解,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自己是2009年1月开始在XX驾校上班,负责财会方面的工作,是XX大学的正式职工。2011年开始,车管所限制驾校的报名人数,驾校的效益不好了,朱某就提议截留本应上缴后勤集团的学员学费,自己就同意了。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都会截留一些学员的学费。这些截留下来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打点工作关系了,一部分用于员工外出福利,还有剩余的部分由自己和朱某等人分了。自己和朱某每人至少分了8万元。另外,每到节假日,朱某都会以打点关系为由在自己这里拿钱,每次三四万,这几年下来至少有20万元。至于这些钱是否用于打点关系了,自己不清楚。二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徐某均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16万元,并各自分得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另外以打点关系为由单独侵吞国有财产5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金额16万元范围内成立共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并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朱某、徐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不具有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XX大学后勤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是工人身份,被告人徐某是干部身份,同时XX大学后勤集团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朱某本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负责“XX驾校”的管理工作,被告人徐某负责“XX驾校”财务工作,二被告人的身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具有认罪,退缴犯罪所得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二、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犯罪所得21万元,返还XXXX汽车驾驶技能培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