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苏冬辉与曾令庆、袁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冬辉,曾令庆,袁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089号原告:苏冬辉,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令庆,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国灿,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袁宇宁,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国灿,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苏冬辉与被告曾令庆、袁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被告曾令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灿、被告袁宇宁委托代理人金国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冬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曾令庆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其中2015年3月19日,被告曾令庆向原告苏冬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按40,000元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5日,被告曾令庆再次向原告苏冬辉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8,000元计算,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1日,被告曾令庆向原告苏冬辉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8,000元计算,且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曾令庆辩称,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属实,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多付了8,000元,且目前经济紧张,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时间。被告袁宇宁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曾令庆并未告知被告袁宇宁存在上述借款;2、被告袁宇宁在上述借据上都没有签名,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曾令庆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袁宇宁无关,且被告袁宇宁与被告曾令庆在2016年8月2日已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也约定:被告袁宇宁与被告曾令庆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3、原告所诉的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袁宇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冬辉通过被告弟弟与被告曾令庆相识,2014年被告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按40,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而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冬辉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壹年,年利息按肆万元计算,此据,借款人曾令庆,2015年3月19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8,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而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冬辉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400,000元),月息按捌仟元计算,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曾令庆,2015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8,0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偿还而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冬辉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400,000元),月息按捌仟元计算,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曾令庆,2015年7月1日”。上述三笔借款在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直至借款期满后,被告曾令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裁定保全。另查明,被告曾令庆与被告袁宇宁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冬辉与被告曾令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苏冬辉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借给被告曾令庆2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借给被告曾令庆4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借给被告曾令庆40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了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苏冬辉要求被告曾令庆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在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都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该三笔借款的利息都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所诉三笔借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令庆向原告苏冬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袁宇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笔借款系被告曾令庆的个人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曾令庆、袁宇宁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令庆、袁宇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冬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015年6月5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1日借款4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原告苏冬辉已预交16,4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令庆、袁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妍满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人民陪审员 解华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