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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连社诉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达木夏依·合力克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222号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839791-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市解放东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男,1971年1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被告马木尔·肯起白,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被告乔买·阿曼,男,1958年8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五连。被告哈比·哈盘,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被告胡完别克·毛腿,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红星一牧场。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巴里坤信用联社)诉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达木夏依·合力克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8月24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比·哈盘、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胡完别克·毛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巴里坤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恩斯汗·单列力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木尔·肯起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乔买·阿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哈比·哈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完别克·毛腿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以联保贷款方式向巴里坤信用联社红山信用社申请借款,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分别借款50000元、胡完别克·毛腿、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分别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16‰,逾期利率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辩称,我只是签过字,借款本金是多少我也不知道,钱是让达吾提汗的人拿走了。达吾提汗曾经用我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借的钱可能是打到那个银行卡里了,我没有拿钱。还的20000元是达吾提汗给我的,我代交到信用社的。被告马木尔·肯起白辩称,我只是签过字,借款本金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乔买·阿曼辩称,我只是签过字,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哈比·哈盘辩称,我签字后,没有拿过借款,也没有还过款,钱是让艾吾拉依甫拿走的,他有没有还过款我不清楚。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辩称,不清楚。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胡完别克·毛腿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的分支机构红山信用社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分别发放借款50000元、胡完别克·毛腿、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分别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金额合计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育肥牛羊,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8.16‰/月。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的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分别发放借款50000元、胡完别克·毛腿、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分别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于2016年2月5日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清息,被告乔买·阿曼于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别克特别克·毛腿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与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偿还借款50000元、马木尔·肯起白偿还借款50000元、乔买·阿曼偿还借款50000元、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偿还借款50000元、哈比·哈盘偿还借款50000元、胡完别克·毛腿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于2016年2月4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乔买·阿曼于2016年2月5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且原告均认可,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乔买·阿曼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马木尔·肯起白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哈比·哈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胡完别克·毛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承担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及对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与原告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之间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及对案外人别克特别克·毛腿(已死亡)的借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胡完别克·毛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木尔·肯起白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买·阿曼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哈比·哈盘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完别克·毛腿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达木夏依·合力克拜偿还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54元,被告解恩斯汗·单列力汗、马木尔·肯起白、乔买·阿曼、哈拉木汉·卡尔巴斯、哈比·哈盘、胡完别克·毛腿、达木夏依·合力克拜承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