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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立新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新,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郭立新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拆除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立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申请人的房屋已建成多年并使用,既然申请人需要停止占用土地,则必须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拆除房屋,因此被申请人存在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2、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庆亮的通话录音,王庆亮在录音中认可被申请人存在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该录音应为有效证据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录音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未就鉴定事宜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说明。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3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责令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包含申请人起诉上述责令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上述通知书的内容为“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6年占用本村土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59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7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存在申请人起诉的责令拆除房屋行为,申请人的主张系主观推断,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