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贵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7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银行职员。被告:赵贵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赵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贵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473.32元,利息8497.05元、复利876.05元,合计人民币46846.42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贵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吴志东到庭。被告赵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被告赵贵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嗣后,被告赵贵华仅归还借款本金172526.68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7473.32元及利息8497.05元、复利876.05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赵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赵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