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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聂钟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聂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聂钟,男,1XXX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鸿杨汽车修理部法人。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聂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杨聂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MX**号牌小型轿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万寿广场往红花岗区马栏坝方向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同车道内由孙某驾驶的贵COAX**号牌小型轿车后部车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聂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聂钟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72㎎/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聂钟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972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杨聂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杨聂钟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对被告人杨聂钟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聂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聂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聂钟醉酒后驾车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聂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