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施显菊与卓道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显菊,卓道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显菊,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道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显菊因与被上诉人卓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68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主张其与家人于2009年入住涉案房屋,2014年12月搬离,其配偶居住至2015年5月房门被封,故不应支付一审判决期间的租金6800元。一审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xx岭xxx村x号”办理有产权登记,登记的权利人共四名,分别为卓道芳、卓道华、卓道明和卓丽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由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上诉人使用,一审确认为黄传校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一审结合《人口信息登记表》,认定上诉人以承租人身份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虽提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亦非其配偶黄传校代签,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主张《人口信息登记表》一审时未经质证,但经二审向其出示,其确认除采集时间之外的其他登记信息,并确认2014年12月之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上诉人所提理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也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一审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已将涉案房屋交还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双方合同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等,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建筑物的登记权利人之一,如其他权利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出租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施显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显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