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764号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一三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若婧,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龙侠,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8049号关于第16227442号“BABYMUM-M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8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27442号“BABYMUM-MU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来源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3类13349530号“贝比玛玛BABYMUM-MUM”商标,“BABYMUM-MUM”标识事实上已在第33类上注册,与第G606317号“MUMMMUM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早已长期共存。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不近似,无论是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还是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与原告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27442。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6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葡萄酒;米酒;清酒;果酒(含酒精);白酒;黄酒;汽酒;含水果酒精的饮料。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G.H.MUMM&CIE-SOCIETEVINICOLEDECHAMPAGNE,SUCCESSEUR,SOCIETEANONYME。2.注册号:G606317。3.申请日期:1991年12月2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尤其是葡萄酒;汽酒;产自法国各省的葡萄酒;香槟;苹果酒;梨酒等商品。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由“Baby”和“Mum-Mum”上下两部分组成,两者字体有明显区别,故其均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MUMMMUMM”,属于其显著识别部分,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um-Mum”整体视觉、呼叫等比较接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两者有效区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