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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31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兴文,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仪征市真州西路50号2幢某某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真州西路房屋)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光明组(原仪征市朴席镇杨涵村光明组)某某号楼房(以下简称光明组房屋)中4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儿周金云与前夫何文忠的养女。2008年4月29日,周金云与何文忠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周金云享有真州西路房屋及光明组房屋中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14年8月25日,××去世,周金云在去世前留有书面遗嘱一份,确定上述房产全部由其母亲即原告继承。被告何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死亡证明、遗嘱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系周金云之母,被告何某系周金云与前夫何文忠的养女。2008年4月29日,周金云与何文忠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8)仪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夫妻共同财产真州西路房屋归周金云所有。2008年11月7日,周金云以财产权属纠纷为由,起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并经该院判决后,在二审过程中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0)扬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光明组房屋中40平方米房屋归周金云所有。2014年8月25日,××去世。2016年2月,被告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周金云遗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持有周金云遗嘱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后,经本院委托鉴定确认该遗嘱确属周金云签署,周金云于2014年8月22日所立遗嘱载明:“真州西路房屋及光明组房屋中40平方米房屋全部由母亲蔡某一人继承,不由养女何某继承”;2016年5月,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金云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属明确,系被继承人周金云的个人合法财产,周金云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遗产处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周金云的遗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仪征市真州西路50号2幢某某室房屋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朴席镇双桥村光明组(原仪征市朴席镇杨涵村光明组)某某号楼房中4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