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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74号原告彭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441,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32,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双方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后又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黄永富和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小儿子黄某丙。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11年4月,原告实行了绝育手术。2013年3月,原告带小儿子黄某丙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三年。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永富由被告抚养,小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复印件)有:1、《结婚证》;2、《居民身份证》;3、《户口本》;4、《居住证明》。被告黄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后又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黄永富和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小儿子黄某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彭某认为其与被告黄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文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