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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慧、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驾驶×××××××号黑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洗车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孟某某拽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女,殁年77岁)受伤,案发后陈涛拨打了报警电话。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孟某某于当日22时10分左右死亡。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涛的法律责任,陈涛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涛驾驶×××××××号黑色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洗车中心门前时,撞到同方向由孟某某拽行的人力三轮车,孟某某(女)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10分左右死亡。案发后陈涛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涛与被害人孟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亲属不再追究陈涛的法律责任,对陈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涛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6】机鉴字第PJ-07-027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与人力倒三轮车尾轮轮圈后部撞击向左侧弯扭变形,尾轮右后支杆后右侧接触碰撞;×××××××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碰撞速度约为54km/h;人力倒三轮车为由东向西略偏北方向行驶;两车碰撞接点位于×××××××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止点东侧,距道路南边侧约12.5m,距小型客车停止占左后轮约为17.5m处;孟某某在人力倒三轮车前方拉拽人力倒三轮车前行及事故现场再现。4、死亡证明、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18号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孟某某,女,77岁,系辽宁省盘山县居民,于2016年6月8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颈椎骨折造成颈髓损伤导致脊髓休克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涛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7、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7日死亡。8、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涛与被害人孟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孟某某亲属不再追究陈涛的法律责任,对陈涛表示谅解。9、被告人陈涛移动电话通信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涛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0、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2009)辽河基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1、个人档案证实,被告人陈涛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陈涛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涛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肇事后拨打了急救电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陈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