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600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斌、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武、黄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24日生育长子李祖海,2001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08年4月23日生育小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又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对家庭尽心尽责。因此,希望与原告和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24日生育长子李祖海,2001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08年4月23日生育小子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陈述,不足采信。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了3个小孩,足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较和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