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陈传银与田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银,田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294号原告:陈传银,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燕海,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陈传银与被告田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崔景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燕海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田燕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田燕海向我借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田燕海向我出具借条,并以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FH***)作为抵押后,我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田燕海。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田燕海催要借款本金,田燕海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田燕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陈传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核实与在场人胡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传银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借款已交付田燕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经胡某介绍,田燕海向陈传银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田燕海并以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抵押,但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田燕海出具借条后,陈传银将现金6万元交付田燕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传银多次催要,田燕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传银主张出借款项给田燕海,有借条及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陈传银起诉要求田燕海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陈传银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28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