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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开绪、肖再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开绪,肖再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79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金开绪,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肖再花,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系被告金开绪之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开绪、肖再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开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80元,本息合计2296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金开绪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所属乐安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安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被告金开绪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房产证号码为X**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他证乐安镇字第Y**号,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27日。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金开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80元,本息合计229680元。被告金开绪、肖再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会尽快偿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为:被告金开绪、肖再花系夫妻,2013年12月20日,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所属乐安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安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金开绪以其位于安化县乐安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XXX)作为抵押,并签署抵押承诺书,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他证乐安镇字第Y**号。贷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6月27日。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80元,本息合计22968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借据及其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相关后果。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金开绪、肖再花,被告金开绪、肖再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被告金开绪位于安化县乐安镇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XXX),并已经过相关部门进行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安房他证乐安镇字第Y**号。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开绪、肖再花清偿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开绪、肖再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680元,本息合计为2296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8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金开绪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的抵押处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金开绪、肖再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新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