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XX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XX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XX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XX瑞,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XX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XX瑞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提出诉讼请求:1.XX瑞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31.2元、利息3976.5元(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4488元(每月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共计58395.7元,及2016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XX瑞承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XX瑞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5。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4月14日,XX瑞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9931.2元、利息3976.5元、滞纳金4488元,合计58395.7元。本院认为:XX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瑞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XX瑞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XX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XX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5839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33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5元,被告XX瑞负担1269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