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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月与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197号原告:张月,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青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0号中渝广场2幢27-1,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23223791138。法定代表人:陶婷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与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臻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633元(7000元/月×3个月+7000元/月÷30月/天×7天);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7000元/月×0.5个月×2倍);3、代通知金7000元;4、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7000元/月×80%-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入职,在人事部担任人事主管职务,工作期间原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于2016年3月25日转正。从试用期到转正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以股东变动等为由拒不签订。2016年5月7日,被告开会决定与原告签订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那么原告的试用期只应有1个月。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6月1日办理交接,6月2日收到解除通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工资计算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任人力资源主管,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员工录用、考核、劳动合同签订及员工档案保管等,代表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系其故意行为。事实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带走,故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3、原告请求支付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也无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4、差额工资支付无依据,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试用期为2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于2016年1月26日进入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云公司)从事人事主管一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000元/月。2016年4月19日,原告张月作为经办人,填写了《审批流程表》,主要内容为响应国家劳动合同法规定,体现公司员工利益,特申请公司员工均在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二个月,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王璟在部门负责人一栏签署“员工入职首月为考察期,期满后签订两年劳动合同(含二月试用期)建议”。李忠在总经理一栏签署“按《劳动合同法》办理相关事宜”。被告盾云公司以该《审批流程表》系复印件且无公司任何印章为由,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该表恰好证明了被告盾云公司要求员工新进员工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原告张月与王璟的对话录音中,张月说“王哥,那天陈总(陈泰安)开会,他指的什么意思,是签合同吗,是七月签合同吗,不是我们之前一直有员工签劳动合同,当时批停个,他是不是说这个要缓一下,他是什么意思,我没搞懂”,王璟说“比如说你,我们就不说其他人,包括老员工现在全部重新签合同,你们新员工不是还没签合同吗,比如邹阳钱、比如你,就从你们入职那天签个短期合同签到7月25日,就是立个军令状,到了7月25日,如果我们没达成目标由公司来决定,觉得你可以留下来就继续签个长期合同,现在暂时只执行一个短期合同,就是看一下我们到底有这个本事没得”。张月说“这个我清楚了,他就是在看,合格的就用,不合格的就不用,这个是正常的”。2016年6月2日,被告盾云公司向原告张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我司原因现决定与你于2016年6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清单,交接内容包括14份劳动合同、25名员工的员工档案等,原告张月及被告盾云公司接收人陈静、监事王璟在该交接清单上签名。2016年5月13日,原告张月为申请人,以被告盾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3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拖欠的工资3733.33元、代通知金7000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2016年9月2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张月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交接清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月举示的《审批流程表》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盾云公司签章,被告盾云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审批流程表》不予采信。原告张月与王璟的对话录音发生在2016年5月,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张月在5月前曾向被告盾云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盾云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月作为人事主管,其对有关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较其他普通劳动者应更熟悉,平时员工的录用、考核及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其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其应当主动与被告盾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盾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盾云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月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盾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盾云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张月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其举示的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离职原因系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解除原因也系公司原因,故被告盾云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支付原告张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元【(5600元/月×2个月+7000元/月×2个月)÷4个月×0.5个月×2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张月要求被告盾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张月与被告盾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张月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故其认为试用期应只有一个月,要求被告盾云公司支付另一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盾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