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宝翠苑”工地盗得李某某停放在工地路边的价值1974.41元的新日牌电动一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一年内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宝翠苑”李某某处从事建筑粉刷,5月19日10时许,连某某被李福辞退后,来工地宿舍取被褥时盗得李某某电动车钥匙一把,后将李来福停放在工地路边价值1974.41元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销赃得款500元,并已挥霍。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电动车购买票据,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其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盗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