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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振兵与杨忠兵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025号本院于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对原告李振兵与被告杨忠兵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兵060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存在笔误,漏写交通费用,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兵060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被告杨忠兵赔偿原告李振兵医疗费24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32.96元,合计44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补正为“被告杨忠兵赔偿原告李振兵医疗费249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32.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8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