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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折某某诉张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525号原告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折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折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王某向原告折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并立有借据一支,二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应该履行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