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女儿郭某2现由被告郭某1带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1表示同意,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郭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需明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目前,郭某2由被告郭某1带养,该院根据郭某2目前生活状况、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郭某1直接抚养。原告陈某定期给付适当抚养费,考虑原告陈某无固定收入,酌情确定原告陈某承担女儿郭某2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治疗费用的50%,鉴于女儿郭某2的医疗费尚未发生,亦不明确,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女儿郭某2由被告郭某1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郭某1女儿郭某2当月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郭某1负担75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不合理。女儿自××××年××月××日出生以来都由上诉人抚养,2014年4月,女儿因患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在上海新华医院接受手术并进行康复,上诉人悉心照顾长达一年半时间,说明女儿非常需要上诉人的母爱,也离不开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强行将女儿抢走,并限制上诉人探视女儿,这是不应该的,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况且,被上诉人不务正业,赌博酗酒,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同时,上诉人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又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将女儿教育成才。二、一审法院在作出抚养权的判决时根本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探视权,这是不合法的。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有意或失误将上诉人的探视权疏忽,这是不应该的,必须予以纠正,并作出合理的探视规定,以便双方遵守。三、关于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用自己的婚前存款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等(见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强词夺理说上诉人所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就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为什么不作适当分割呢?一审法院这样处理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抚养;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准予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首先,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发生改变,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其次,谁来抚养,应从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抚养条件及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等因素去考虑。从本案审理情况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抚养女儿郭某2要比被上诉人抚养女儿郭某2条件优越的证据,且女儿郭某2从2015年2月开始就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女儿郭某2目前生活状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因素出发确定女儿郭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至于探视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对探视权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时主张探视权,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问题,上诉人原审时主张液晶电视、电脑、空调、首饰等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财产系共同财产,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放弃该部分财产,但前提条件是女儿郭某2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而原审法院据此直接在判决书写明上诉人放弃财产诉请,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予以纠正。现上诉人上诉改变主张称该部分财产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据此,二审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