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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华西、陈天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西,陈天先,张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华西,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元谋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天先,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牟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贵,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元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文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国购广场工地地下室,将在地下室A区巡查的看守员误认为是偷钢管的小偷,对吴某拳打脚踢,将吴某打伤,吴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文华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天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文某(另案处理)在宿州市国购广场工地地下室,将在地下室A区巡查的看守员吴某误认为是偷钢管的小偷,对吴某拳打脚踢,致其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吴某因外伤致左下肢钝挫伤,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吴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二、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他在国购广场A区巡查时,听见地下室有钢管的声响,下到地下室查看,遇到了B区看钢管的老头说他偷了B区的钢管,他们争吵起来。过了一会老头带了五六名男子到A区地下室,对他拳打脚踢,打完后用绳子将他双手背着捆起来,打电话喊来了B区的负责人王某,王某把A区安全员汪某喊到现场,汪某确认后带他到市立医院检查。殴打他的五六个男子中,他只认识一个姓文的,45岁左右,是B区加班组带班的。另外几个都是B区工人。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汪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22时左右,工地B区安全员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在A区地下室抓住一名偷钢管的人,让他去看看。他到现场时见吴某被捆着坐在地上,嘴巴流血,他让人先松绑,B区的工头文华西动手将吴某松绑,吴某不承认偷钢管,文华西朝吴某身上踹了一脚,后来把吴某送去了医院。(二)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项目部安全员程业涛找他说外架施工队负责人文华西打电话说在地下室抓到一名偷工地钢管的小偷。他和程业涛一起来到工地现场,看到男子被用绳子捆住坐在地上,嘴巴流血。被捆住的男子说是A区项目部看守工地的,他叫A区项目部安全员汪某过来,汪某来后说是A区项目部的,文华西给男子解开绳子。男子不承认偷盗钢管,文华西朝吴某身上踹了一脚,汪某将男子带去医院。(三)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21时许,他听到地下室有钢管的响声,顺着声音找到了工地地下室A区和B区的连接处,A区和B区之间的铁皮隔板被人拆开了一块,那个人(被害人吴某)站在B区这边,把手中的一根一米左右长的脚手架钢管放下,他用手电筒照看到B区墙角有20多根脚手架钢管,吴某不承认并到A区那边和他吵,他打电话给文华西说有人偷钢管,十几分钟后,文某和陈天先到了,文某和陈天先一起对吴某拳打脚踢。文华西、陈海涛、王某来了,文华西就在地上捡了根绳子把吴某反背着捆住双手,王某把A区项目部的负责人喊来,一起去B区项目部办公室处理。(四)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22时左右,他接到父亲文华西的电话,说看工地的老头抓到偷钢管的人。他和陈天先过去,何某说偷钢管的人往A区地下室跑了,追上中年男子,不承认偷钢管,他、陈天先和吴某争吵起来,他们对中年男子拳打脚踢,把中年男子打倒在地,他拽着吴某的头发向东拖了十米左右,他和陈天先就再次对坐在地上的中年男子殴打,B区项目部的人拦下来,他父母带着四五个男工人来到地下室,他父亲一时生气往中年男子身上踹了几脚,然后又用尼龙绳将中年男子双手背到身后捆起来。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文华西供述,称2015年11月2日晚上21时48分,他接到工地何某的电话,说发现偷钢管的人,他打电话让儿子文某带人到地下室帮抓人,他和妻子到了A区和B区交界的地方看见文某和陈天先已经把一中年男子按在地上,何某、张贵站在旁边,他生气打中年男子两巴掌,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中年男子双手背到身后捆起来,给B区项目部负责安全的王某打电话。(二)被告人陈天先供述,称2015年11月2日晚22时左右,他和文某接到老板文华西的电话,说地下室抓到偷钢管的人了,他和文某先跑到B区地下室,张贵也赶了过来,他们三人一起在A区地下室把偷钢管的中年男子抓住,他和文某、张贵一起拳打脚踢把中年男子打倒在地上,三人拖着中年男子往B区方向拖了十米左右,文华西带着项目部的几个人到地下室,见中年男子不承认盗窃,文华西打了中年男子几耳光,然后拿绳子将中年男子双手背在身后捆了起来,到了B区项目部文华西与中年男子多次争吵,中年男子不承认偷钢管,文华西生气用脚踹了坐在椅子上的中年男子。(三)被告人张贵供述,称2015年11月2日晚上22时左右,文某说地下室有人偷钢管,让他一起帮忙,何某说偷钢管的人往A区地下室跑了。他和文某、陈天先一起追,文某和陈天先逮住了一名50多岁的男子,何某说就是偷钢管的,文某和陈天先动手打,他跟着也用脚往男子腰部和腿部踹了几脚,后来文华西带着B区项目部负责人来,男子不承认偷钢管,文华西就往小偷脸部打了几巴掌要把男子带回项目部处置,把小偷双手背到身后捆上。五、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日0时许,吴某通过110报警称在宿州国购广场工地地下室被文华西等人殴打、捆绑而案发。2015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将正在板房内休息的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抓获归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文华西197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陈天先1982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张贵1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的家人及文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治疗费42000元、其他费用170000元,共计212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误认为被害人系小偷而对其殴打致其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文华西、陈天先、张贵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华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天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惠敏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