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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奚闯与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闯,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闯,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丁勤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瑞芳,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主管。现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奚闯因与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苏民四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奚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上诉人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闯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9日,我与被告单位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将工资标准填写为2700元,但承诺我每月工资为8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该月工资的95%,另5%于每年年末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按实际工资为我缴纳各项保险,而是按照2700元的工资数额进行缴纳保险。我一直在被告单位勤奋工作。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首先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赔偿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邮寄形式,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3、被告按原标准补缴2015年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的5%工资,合计5600元;5、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6.92元。被告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2014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2015年3月5日、3月10日两天无故旷工。符合原告本人签字的《员工手册》第1页第5条“工作期间上与工作无关网站者”及第10页第三十四条第5项第8小项“无故旷工二日以上者”。根据公司制度,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员工无视公司通知,拒不交接,无奈之下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下发相关书面通知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公司只好以邮寄形式送达。原告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告为设计人员,因不交接给公司日后工作带来的严重后果不可估量,经济损失无法预估。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不同意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二)原告五险都已全部交纳完毕,不存在欠费情况。(三)原告入公司签订合同工资为2700元,公司除发放合同工资外,按员工各月工作表现及工作量给予一部分奖金及岗位津贴,工资、津贴及补助均按月全额发放,并无5%工资。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5600元工资。(四)依据原告本人签字的《关于员工年休假及调休的通知》,“所有员工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所有假期休完,未休完者视为自动放弃。”原告在2015年2月份调休8天,已将所有假期休完,因此,不存在任何加班费用。故对原告以上请求,我公司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设计工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2015年3月13日,被告单位以原告存在旷工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因,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支付的5%工资合计5600元、给付加班费等。2015年6月8日,该委作出了沈苏劳人仲字[2015]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岗位工资每月4500元,绩效奖金每月400元,于2014年4月5日及10月3日二天加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两天旷工行为,并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有二条情形,其中一条为旷工2日以上,不包含2日,即便原告存在旷工2天的行为,亦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该院认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全部工资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充分,该院应予支持。工资计算标准,该院认为,工资是指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4500元、绩效奖金400元,因绩效奖金400元属于奖金性质,原告未实际工作,该绩效奖金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5%工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按工资标准每月7200元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00元/月)÷21.75天/月×2×300元)即209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奚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不应按每月7200元计算,应按7600元计算。另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期间未支付的5%工资,合计5600元。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对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恢复劳动关系,奚闯于2015年3月5日、3月10日旷工两天,符合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奚闯于2015年2月调休8天,无须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奚闯答辩称:即使旷工两日,也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情形,要达到两日以上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没有调休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奚闯“工资不应按每月7200元计算,应按7600元计算”问题,因所差400元属于奖金性质,奚闯在此期间未实际工作,该绩效奖金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奚闯“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期间未支付的5%工资,合计5600元”问题,上诉人奚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奚闯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有二条情形,其中一条为旷工2日以上,不包含2日,即便奚闯存在旷工2天的行为,亦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对奚闯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调休奚闯不予认可,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违背了国家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标准规定。对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奚闯从2015年3月14日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18日届满,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对奚闯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四、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奚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工资(按工资标准每月7200元计算)。”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