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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佳佳、周以林、潘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佳佳,周以林,潘道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079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佳佳,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周以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潘道华,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佳、周以林、潘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伟、被告周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林、潘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佳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3691.0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日,以后顺延基数按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按年利率9.69%计算,2016年6月17日之后按年利率13.566%计算),合计97691.04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周以林、潘道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周佳佳、周以林、潘道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周佳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佳佳在原告处借款94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年利率9.6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被告周佳佳、周以林、潘道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周以林、潘道华共有的位于霍山衡山西镇北路西侧嘉利星城某室房地产作抵押。截止贷款到期日累计归还利息7127.95元,下欠本金94000元及利息3691.04元没有归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佳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已经给付部分期限内利息,尚欠期限内利息2132.46元。诉讼期间,又于2016年9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9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佳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佳佳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时要求对被告周以林、潘道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期限内利息2132.46元和逾期��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按本金94000元、年利率13.566%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本金75000元、年利率13.56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以林、潘道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周佳佳、周以林、潘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芯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