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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9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诉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六组及第三人桂阳县农业局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之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六组,桂阳县农业局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920号之一原告:肖象裕,男。原告:肖周,男。原告:陈贤友,男。原告:陈贤军,男。原告:刘列彬(又名刘烈彬),男。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朝,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负责人:张发红,男,该组组长。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六组。负责人:张李胜,男,该组组长。第三人:桂阳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唐和光,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知林,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绳华,男,该局干部,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诉被告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飞仙镇)飞仙居委会五组、六组及第三人桂阳县农业局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肖象裕、肖周、陈贤友、陈贤军、刘列彬负担。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