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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梅,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山市。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梅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开平市三埠新昌潭江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交易完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梅身上查获现金100元、手机1部,在余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梅在开平市开华路公园凉亭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克),余某以1支清扬洗发水和5元现金支付毒资。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梅在开平市三埠祥荻路红绿灯处被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45元,毒品海洛因18小包(共重0.8克)及手机1部。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林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1、余某、张某、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照片)、刑事鉴定意见、户籍资料、通某、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林梅的现金45元属毒资,手机是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在判决以前被羁押68日应予以扣除,具体刑期另行裁定。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梅的现金45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