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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于建路与孙树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路,孙树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路,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怀,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棋盘井矿业公司职员。上诉人于建路因与被上诉人孙树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托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建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孙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建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建路与孙树怀签订的合同有效,且于建路不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孙树怀实际向上诉人只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并不是140万元,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孙树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日被告于建路与王玉明签订转让承包协议,王玉明将自己从原鄂托克旗查布苏木陶利嘎查娜仁花、陶和图胡转包的大约200亩草牧场转包给被告,被告占有使用该草牧场,并在草牧场上建砖厂、采挖粘土。承包期限20年,从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止,王玉明负责办理砖厂的相关证件和年检等手续。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从王玉明处转让来的砖厂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至2023年9月1日,转让费为16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接收被告砖厂时即2012年3月21日首付100万元,于2012年4月21日支付被告20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支付被告2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被告20万元。原、被告约定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转让费,合同其他条款及法律责任均延续被告与王玉明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定金的形式向中间人韦林花转账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委托韦林花办理与原告的相关事宜。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李新卫账户转账533100元(其中33100元是原告向李新卫支付的设备款,与本案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包括向韦林花转账的10万元)收条一份。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韦林花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了7张借据,后抵顶转让费6500元。2013年3月20日、2014年8月3日李奋林、李世亮分别出具款额共计93632元的韦林花拉砖的证明,后抵顶转让费93632元。2013年原告用别克轿车一辆折价30万元,抵顶转让费30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交付砖厂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建路建材厂的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至今未办理。原告接手砖厂后建造彩钢房一处,并生产至2013年9月份停产。被告向原告交付砖厂时移交的财产有瓦窑及设备,即制砖机一套(包括西京牌挤砖机、气膜式气动离合器、四部皮带运输机和配套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切割机一台、旧制砖机一台(玉龙牌减速机型号1750)、推土机一台(东方红牌LR6105T8A柴油机)、电瓶车21台(串励直流电机ZPG-71L)、柴油机两台(常闰发牌25马力)及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一台(型号STC-20)、变压器两台(大的型号S9-250/10、产品代号1YCB.710,小的产品代号1BY.710.1337)、水罐一个、三轮车一辆、水环式真空泵一台(奥力牌2SK-6)、自耦减压启动箱三台(型号XJ01-/5、XJD1-40、TGQ1-5)。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发(2008)97号关于关闭取缔振飞砖厂等24家实心粘土砖厂企业的通知,其中包括讼争的建路建材厂。2011年4月11日鄂托克恐龙遗迹化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建路建材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鄂恐保字(2011)8号关于拆除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非法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的通知,要求建路建材厂暂停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经营及挖沙取土行为,并于2011年5月1日前搬出自然保护区。2011年5月11日鄂托克旗环保局作出鄂环函(2011)3号关于建路建材厂、为盛砖厂停止供电的函,内容为因建路建材厂、为盛砖厂地处鄂托克旗恐龙遗迹化石自然保护区内,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予以关闭、取缔,请鄂托克旗农电局对该两单位停止供电。2012年4月5日鄂托克旗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建路建材厂发出监督检查报告单,由砖厂负责人孙树强签收,报告单命令建路建材厂立即停业,并限期拆除砖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该砖厂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继续生产经营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树怀与被告于建路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承包转让协议时,被告明知该厂在自然保护区内已被旗人民政府下文责令关闭拆除,却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没有合法手续的砖厂进行转让,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严格审查建路建材厂的合法性,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已经知晓该厂面临关闭拆除,却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及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应当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合同价款为1400132元,被告辩称只收到50万元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原、被告对因签订该合同而造成的己方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生产经营至2013年9月份,本案全部合同款为160万元,原告在实际履行期间收益参照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价款的平均数,在返还原告转让费时予以核减(140万元-160万元/137个月*18个月)。原告在该砖厂建造彩钢房屋是为了生产经营,而且彩钢房屋不属于不动产,是可以移动,拆迁,原告可以自行拆除、搬迁。拆除彩钢房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造彩钢房屋支出的9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树怀与被告于建路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于建路向原告孙树怀退还1189781元转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孙树怀返还被告于建路瓦窑及设备,即制砖机一套(包括西京牌挤砖机、气膜式气动离合器、四部皮带运输机和配套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切割机一台、旧制砖机一台(玉龙牌减速机型号1750)、推土机一台(东方红牌LR6105T8A柴油机)、电瓶车21台(串励直流电机ZPG-71L)、柴油机两台(常闰发牌25马力)及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一台(型号STC-20)、变压器两台(大的型号S9-250/10、产品代号1YCB.710,小的产品代号1BY.710.1337)、水罐一个,三轮车一辆、水环式真空泵一台(奥力牌2SK-6)、自耦减压启动箱三台(型号XJ01-/5、XJD1-40、TGQ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四、原告孙树怀自行拆除处理位于建路建材厂内的彩钢房;五、驳回原告孙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建路、被上诉人孙树怀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于建路与被上诉人孙树怀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将上诉人于建路向王玉明承包的砖厂转包给孙树怀。经查,该砖厂位于鄂托克恐龙遗迹化石自然保护区内,且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下发文件通知等,要求该砖厂停止一切生产经营及挖沙取土行为,并予以关闭取缔。该砖厂继续生产经营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亦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承包转让费,上诉人称其虽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但只认可收到孙树怀50万元转让费,既未对收条进行变更或者申请撤销,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转让费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建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4元,由上诉人于建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