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与倪兰英、何更艮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倪兰英,何更艮,何更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80号原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黄营街。法定代表人:吉爱国,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军,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兰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从华。被告:何更艮,农民。被告:何更亮,农民。原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营乡政府)与被告倪兰英、何更艮、何更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营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军、季志南、被告倪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更艮、何更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营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冒领的烈士遗属补助金7080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兰英丈夫何月祥为烈士子女,生前享受国家定期遗属补助,2012年10月不幸去世。但是,被告一家未将何月祥去世的事实上报民政部门仍领取遗属补助,直到2015年3月县财政资金信息比对时才被发现。至2015年3月,被告一家冒领遗属补助累计7080元。2013年7月前,遗属补助由被告何更艮妻子拿着何月祥的私章到乡民政办领取,从2013年8月始,乡民政办按上级要求直接将遗属补助打到何月祥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上,账号为3208260301101000277663。被告一家冒领遗属补助被发现后,涟水县财政局要求原告限期追回被冒领的遗属补助上缴国家财政。黄营乡民政办工作人员及其动员的被告亲属多次到被告家做工作未果。被告倪兰英为被告何更艮、何更亮母亲,随被告何更艮、何更亮生活。综上,原告认为,烈士子女遗属补助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当特定的人员去世后,三被告仍领取遗属补助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倪兰英辩称,对何月祥的身份情况及去世情况没有异议,何月祥的父亲是烈士,何月祥去世以后,何月祥母亲还在世,但是其母亲的腿跌断了需要人照顾。当时家里人商量让乡民政部门负责,经过老红军协调,民政部门让被告倪兰英继续领取遗嘱补助,用于照顾何月祥母亲。何月祥母亲去世后,民政部门就不在发放遗嘱补助。从2013年9月18日开始领至2015年1月19日结束,被告倪兰英共领取5000多元。被告何更艮、何更亮辩称,被告倪兰英系被告何更艮、何更亮的母亲,被告何更艮、何更亮与被告倪兰英早年分家另立门户,经济独立。被告何更艮、何更亮及何更艮之妻李红兰从未在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过任何遗属补助,也未用过遗属补助资金,对被告倪兰英是否领取遗属补助概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更艮、何更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兰英系被告何更艮、何更亮母亲,被告倪兰英丈夫何月祥系烈士子女,享受国家定期遗属补助。××去世后,被告倪兰英继续以何月祥名义领取烈士遗属补助,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倪兰英共领取遗属补助7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定补发放花名册,被告倪兰英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倪兰英在其丈夫何月祥去世后,继续以何月祥名义领取烈士子女遗属补助共计7080元,被告倪兰英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冒领的遗属补助7080元返还原告黄营乡政府。对于原告黄营乡政府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更艮、何更亮及何更艮妻子领取了遗属补助,且原告以被告何更艮、何更亮对被告倪兰英负有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何更艮、何更亮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倪兰英辩解的民政部门让其继续领取遗属补助用于照顾何月祥的母亲,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遗属补助款7080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倪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